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經濟部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存款,因分散於多帳戶,部分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扣除解送費之金額與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又其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終止契約,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8號分配表影本(分配保單解約金)、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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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板信銀行存款:495元 ⑵郵局存款:300元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850元 | 存款分散於多帳戶,部分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扣除解送費金額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
聲請人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主約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契約,現僅存富邦人壽保單附約解約金386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非屬清算財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