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雪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
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雪玲於112年12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於113年1月26日起至122年12月26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期付金為19,823元,如未依約給付,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張雪玲自114年11月26日起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23,9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雪玲於11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賴明義、子女賴煊云,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被繼承人張雪玲於11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賴明義、子女賴煊云,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張雪玲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故被繼承人張雪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賴明義、賴煊云繼承,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雪玲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擔保債權為分期付款債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78,760元,每月一付,每期期付款19,823元,約定分期120期,債務人即相對人自114年11月迄今,遲付之金額僅79,292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分期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45.34 2層:45.34 3層:45.34 夾層:28.50 合計:164.52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