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明雄
蘇東霖
關 係 人 蘇秀芬即秀芬企業社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蘇明雄、蘇東霖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二人及
債務人蘇秀芬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4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二人偕同
關係人蘇秀芬即秀芬企業社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4月27日與
聲請人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5年4月28日、票面金額6,620,000元之
本票1紙。
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525,600元或分期債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38.15 2層:38.15 3層:38.15 4層:26.80 合計:141.25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