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榮彬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4,357,200元(即甲項貸款2,070,000元、乙項貸款740,000元、丙項貸款1,390,000元、丁項貸款197,200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23年6月5日止,分期240期,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分期156期,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書面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又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以書面定合理期間對相對人為催告後未獲置理,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31,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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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段3657建號,面積:5,979.57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7),權利範圍:203/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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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