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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泳發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四條加速條款第三點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曾泳發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相對人曾泳發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曾泳發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瑞鴻段29-32地號土地及其上355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