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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林義穎  

關  係  人  曾泳發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債務人曾泳發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1,520,000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㈠9,600,000元㈡1,200,000元,共計10,800,000元,另相對人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上開借款之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欠款,尚欠本金12,070,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受託人變更之原因而於115年5月28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義穎名下,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籍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關係人及相對人以115年45月25日、同年6月5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9日合法送達關係人及相對人,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瑞鴻
29-32
(空白)
71.75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55
瑞鴻段29-3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1層:40.39
第2層:40.76
第3層:40.76
第4層:40.76
突出物一層:17.44
合計:180.11
陽台:24.8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