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端岑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
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
適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其對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20年7月1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89,8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告及
標的物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
關係人分別以115年6月17日、7月29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49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5年6月22日、7月31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