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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鍾佩靜  

關  係  人  康凱翔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債務人康凱翔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3,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9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康凱翔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41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康凱翔自114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366,0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放款帳卡、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康凱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康凱翔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康凱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鍾佩靜、關係人康凱翔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文武
380-9
(空白)
87.6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8
文武段380-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第1層:41.43
第2層:56.32
第3層:56.32
屋頂突出物:16.50
騎樓:14.89
合計:185.46
陽台:18.61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