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鍾佩靜
關 係 人 康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二點「
關係人康凱翔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款11,20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