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琇


相  對  人  黃彩蘭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彩蘭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筆錄所生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據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275,000元。給付方式:分2期,於115年4月10日前匯款2,00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於116年4月12日前匯款3,275,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至約定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6月1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美濃
美濃
5605
特定農業區
756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