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彩蘭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彩蘭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筆錄所生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據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275,000元。給付方式:分2期,於115年4月10日前匯款2,00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於116年4月12日前匯款3,275,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至約定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114年度移調字第89號(114年度訴字第83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6月1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