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泉銅
相 對 人 黃子嘉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7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㈠11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318,689元㈡112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額度為2,681,311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15,8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二紙、催收函及戶籍址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件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6月4日橋
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
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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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5.36 第2層:56.70 夾層:22.42 合計:124.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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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專段646建號,面積:2,4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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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