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沈福春
關 係 人 沈聖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沈福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沈聖捷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2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沈聖捷於113年12月18日偕同相對人沈福春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4,020,000元㈡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3,845,586元㈡2,839,3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收件回執及送達戶籍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1層:51.00 第2層:59.13 第3層:31.03 騎樓:8.13 合計:149.29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