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永珍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永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4年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15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相對人後,經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2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
存證信函及戶籍址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18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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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0.08 第2層:54.48 第3層:54.48 屋頂突出物:15.96 騎樓:14.40 合計:179.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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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