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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徐永珍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按,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永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15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相對人後,經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2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戶籍址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18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7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文武
381-2
(空白)
84.82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5
文武段381-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第1層:40.08
第2層:54.48
第3層:54.48
屋頂突出物:15.96
騎樓:14.40
合計:179.40
陽台:18.00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