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相 對 人 劉秀蘭
關 係 人 洪鈴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即原所有人許繼鴻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即
債務人洪鈴琳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6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洪鈴琳於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71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21年6月16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被
繼承人即原所有人許繼鴻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劉秀蘭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洪鈴琳自114年11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5,0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5年7月2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