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周潔琳
債 務 人 陳文明
關 係 人 陳彥旭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陳文明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0年1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42年5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陳文明分別於㈠110年12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30年12月9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14,66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0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2月15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2,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59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2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9,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112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22年5月30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78,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㈥11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分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0,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陳文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3年1月4日以配偶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潔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陳文明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陳文明、相對人周潔琳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陳文明、相對人周潔琳,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關係人陳文明、相對人周潔琳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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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菜公段二小段850建號,面積:6,89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權利範圍:95/1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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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