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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凌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仁合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5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票號750153本票1紙,聲請人就該本票有無對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若有,該提示日為民國何年何月何日?並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載有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說明: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有如上依法命補正之必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