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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傅昱勝即遊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昱勝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傅昱勝及關係人債務人臻遊趣企業社(負責人:傅昱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傅昱勝、關係人臻遊趣企業社(負責人:傅昱勝)於113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2,1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524,8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
  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本件關係人臻遊趣企業社為傅昱勝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將債務人臻遊趣企業社,負責人傅昱勝,更正為「傅昱勝即臻遊趣企業社」,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傅昱勝即臻遊趣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傅昱勝即臻遊趣企業社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傅昱勝即臻遊趣企業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傅昱勝即臻遊趣企業社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竹頭角
3618
特定農業區
  7,585
 11/3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8
竹頭角段361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 1層
1層:129.60
合計:129.60
X
全部
高雄市○○區○○○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