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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竣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心彤(原名:張秋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對相對人張心彤(原名:張秋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1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心彤(原名:張秋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張心彤(原名:張秋香)已於聲請前之114年9月2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心彤(原名:張秋香)所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