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益民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7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27年8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8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8年1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0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㈣11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㈤113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7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8年1月7日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27年1月7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32,86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0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30年11月26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1,9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2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32年8月30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92,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3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33年7月31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6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違約天數及逾期本金明細、南港郵局第2338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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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豐段464建號,面積:7,72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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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