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賴云騏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賴云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12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使用信用卡。
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115年1月3日起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共計尚欠本金5,994,3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5日橋院甯非欣1 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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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7.2 第2層:42.49 第3層:42.01 第4層:10.92 合計:142.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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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