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王遠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4月1日向
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8,1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2,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第1至35期期間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33年6月26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42,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
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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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5.21 2層:45.21 3層:23.99 合計:114.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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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