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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王遠學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8,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4月1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2,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第1至35期期間固定償還本金5,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33年6月26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42,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長庚
439
(空白)
103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7
長庚段4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1層:45.21
2層:45.21
3層:23.99
合計:114.41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