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專利
相 對 人 天鼎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華英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於114年2月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5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㈡114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4年2月2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5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8,000,000元債務,
詎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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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仁營段1565建號,面積:27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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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