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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專利  


相  對  人  天鼎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4年2月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5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㈡114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4年2月2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5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8,000,000元債務,詎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營
117-1
(空白)
298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馬華英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57
仁營段117-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 層
2層:61.82
合計:61.82
陽台:7.24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共有部分
仁營段1565建號,面積:27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天鼎茱國際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