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梁錦祥
關 係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關 係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
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
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
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
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原所有權人梁錦祥、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1,20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8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偕同關係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梁錦雄(已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5日、票面金額47,620,000元之
本票1紙。
詎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債務人尚積欠39,370,000原未清償。又聲請人因信託關係於113年8月27日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3年8月30日登記在案。為此以聲請人即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1日、3月17日、4月21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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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15/100000(委託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2/100000,委託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51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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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38.58 2層:49.38 3層:49.38 騎樓:10.80 地下層:16.0 合計:164.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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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83.09 2層:105.52 騎樓:35.45 合計:224.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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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壁田段1838建號,面積5454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089,權利範圍48/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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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