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文齡
相 對 人 陳俞瑾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俞瑾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4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320,000元、500,000元、219,440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3,645,10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2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75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13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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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澄德段480建號,面積:8,87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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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