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黃宇倫
相 對 人 趙映涵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二人於㈠民國110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9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㈡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2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二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㈡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㈢民國112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㈣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為置理,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㈠2,504,832元、㈡904,725元、㈢544,392元、㈣685,18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購屋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6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77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二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10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二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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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7.28 第2層:48.11 第3層:48.11 合計:14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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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