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慶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鈞翔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就
系爭抵押物所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1月8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所記載借款
期間為114年1月9日至129年1月9日止,期間為180個月,顯未屆清償日。另台端所提出之
發票日114年1月9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3,000,000元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有無對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若有,該提示日為民國何年何月何日?(寄發
存證信函,
非屬本票現實之提示。)
說明: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