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委由聲請人進行維修。聲請人已依約完成N57引擎總成、渦輪總成及電腦編程等項目,總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453,600元,並於114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請款,
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曾於114年11月6日以左營郵局第000416號
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間通知相對人給付修理費及取回系爭車輛,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
留置權、拍賣系爭車輛以
求償,雖該函中車牌號碼誤植為BAU-9685,然車身號碼記載正確,聲請人隨後於115年3月12日另寄發左營菜公郵局第001686號存證信函補正正確車號為000-0000,並再次催告及聲明行使留置權,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聲請人合法占有中,現停放(保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陽光大樓。聲請人具合法留置權,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客戶維修估價單、左營郵局000416號、001686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4月29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98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法定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