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增芳
關 係 人 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連呈企業社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09月0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於113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985,600元,其還款方式、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
退票時,債務人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簽立
發票日為11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114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8,985,600元之
本票一紙。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柯呈陽即連呈企業社於114年10月18日經聲請人提示
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6,087,80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買賣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受託人變更之原因而於114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增芳名下,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南地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87號
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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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37.40 第2層:49.00 騎樓:10.40 合計:96.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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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