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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蔡承豐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14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民國117年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7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14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主張收受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後,自113年11月間起開始履行,然於履行期間內,遭逢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而經本院114年度簡字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且致原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更加惡化,現無工作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85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認聲請人因罹患疾病難以工作,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