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劣後債權)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3個月(即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民國116年4月月止共13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5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其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
陳報狀、經濟部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
上開債權人
承受訴訟。
二、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19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查,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23日具狀主張因受有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於114年1月21日進行膝關節鏡手術,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及枴杖或助行器行走,故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停止履行6個月至114年8月確定,先此說明。
四、次查,聲請人另於115年3月10日具狀主張,因左側膝關節退化性病變,於115年3月2日入院進行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醫生建議需休養3至6個月,且因右側膝關節亦退化,預計於115年9月間再次進行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故暫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停止履行更生方案13個月,並提出信一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附卷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因膝關節退化性病變影響所得,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