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采倩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 系爭本票, 經查均為影本,且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就如附表二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