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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庭、邢栩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度司票字第744號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然業經該法院以115年1月20日之通知退還予聲請人,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今逾期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