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潘昆澤
相 對 人 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發票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
觀諸據以請求之本票,其發票人係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王富灃之簽名,惟依
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對王富灃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