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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潘昆澤  
相  對  人  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灃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發票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王富灃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觀諸據以請求之本票,其發票人係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王富灃之簽名,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對王富灃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001
113年3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002
113年9月30日
6,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