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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三貸同堂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三貸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育  


相  對  人  白芳宜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據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息」。則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