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相  對  人  陳慶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2月11日
850,000元
113年8月10日
002
113年2月11日
7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003
113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3年9月9日
004
113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3年9月9日
005
113年7月20日
650,000元
114年2月8日
006
113年7月20日
650,000元
114年2月8日
007
113年7月10日
650,000元
114年5月8日
008
113年7月10日
400,000元
114年5月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