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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仲宏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001
112年8月9日
1,000,000元
842,898元
115年4月14日
002
113年9月25日
700,000元
640,314元
115年4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