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鍾昇佐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昇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民國115年4月9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
惟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