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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胤鴒  


相  對  人  蘇秋霞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
881538
2
113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未載
881539
3
113年11月11日
2,000,000元
未載
881540
4
113年11月25日
700,000元
未載
881541
5
113年12月23日
600,000元
未載
881542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