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
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㈠
本件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吳「参」貴,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委任狀為吳「叁」貴,
聲請狀未有聲請人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参」貴印文,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
委任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為吳「叁」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具狀說明聲請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吳「叁」貴?抑是吳「参」貴?聲請人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更正聲請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吳「参」貴,並陳報因印章特殊字體致斜三撇變成橫三撇,委任狀仍以吳「叁」貴印文,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委任狀(委任狀聲請人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以釋明聲請人委任之真意),然聲請人逾期至今仍未補正,而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本件聲請狀未有聲請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参」貴印文,而所提出之委任狀法定代理人印文為吳「参」貴,亦未提出與聲請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公司印文與法定代理人印文相符之委任狀,致本件形式審查無法釋明聲請人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有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文字部分雖經塗改且於塗改處蓋有發票人印文,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文字部分因改寫而無效,文字部分視為無記載,該本票金額又無號碼之記載,綜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無效,末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