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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宜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璿  

相  對  人  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4,020元
合 計
4,52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6,7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