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莊秉元
相 對 人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
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
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應予解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依已付投資金額10%計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7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26元。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
本案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
迭經聲請人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
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
6,042,94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
72,285元。
㈡、
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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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