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鍾雅萍
林仁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鍾雅萍、林仁泰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並命
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於本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
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鍾雅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查由第一審判決主文可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分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一審訴訟費用全數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即有誤,應僅得請求7,470元(24,900×3/10=7,470);另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可知,
附帶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8,100元即無理由應予剔除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
⒈兩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鍾雅萍不服提請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雅萍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君負擔。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鍾雅萍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係由聲請人提起並依法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雅萍自行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君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之諭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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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鍾雅萍、林仁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7,470元。 (計算式:24,900×3/10=7,4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