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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洪志銘  
            洪靖雯  
相  對  人  泰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志銘、洪靖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6,8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7,384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86,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88,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58,465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54元。
(計算式:258,465元×3/100=7,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