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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宗葳  
相  對  人  張潤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潤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潤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7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相對人張潤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85元。
(計算式:6,700×55%=3,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