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宗葳
相 對 人 張潤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潤顏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岡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潤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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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張潤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85元。 (計算式:6,700×55%=3,6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