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相  對  人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另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4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裁定核定。
3.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