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本院一○九年存字第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
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8379號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