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嘉琪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
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
律師為特別或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在案。查相對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本事件遂已判決確定。判決雖命負擔訴訟費用,
惟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聲請人就本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1,521元,為
強制執行之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其繕本
暨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經本院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駁回聲請人反訴,並
諭知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本案遂告確定。
㈢、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利息請求不變。則依
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900元。
㈣、本件
兩造於第一、二審所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為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敗訴之本反訴均上訴,相對人就其利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即為相對人利息敗訴部分,此部分於原審並未徵收裁判費。又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52,421元(計算式:10,900+48,534+19,800+72,801+386=152,421),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21,937元(計算式:152,421×4/5=121,93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30,484元(計算式:152,421×1/5=30,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為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37元(計算式:121,937-10,900=111,037),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