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莊登宇
莊雅博
相 對 人 菘鐿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至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菘鐿科技有限公司、至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
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
律師為特別或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於本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本院因傳喚證人而命相對人先預納證人旅費,此部分證人旅費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併予納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
兩造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核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33元(計算式:12,499×2/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兩相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9元(計算式:8,333-1,104=7,229),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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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菘鐿科技有限公司、至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9元。 【計算式:12,499×2/3-1,104=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