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徐鈞澤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46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9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嗣改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5年5月7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
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4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21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653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15699號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