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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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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相  對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80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附表瑣事鋼板樁返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9,42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3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於114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4,561元及利息」,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4,5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770元。
㈡、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及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77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