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80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附表瑣事鋼板樁返還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9,42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7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3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
嗣於114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4,561元及利息」,則依
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4,5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770元。
㈡、
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及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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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0元。 | | |